时间:2024-08-31 点击: 次 来源:法治之窗 作者:刘振厚 - 小 + 大
作者授权发布 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法官是实现法治的重要主体。中华传统文化的特质,决定了法治的实现要求法官不但要增强法治观念,还需把德治融入到司法实践中。“……法治和德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就案办案、机械办案,是各级法院院长在工作报告中指出法院存在的问题中,频率极高、持续时间极久的问题之一。其中指向的之所以存在这一问题的原因之一,是法官办案依法虽有据,情理却不足。 以德治国强调的是治理者的品德。即“官德”。于法官而言,众所周知,法官须有高于普通公民以及其他公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本文意在论述的德治实践,系指法官应把“正能量”的道德评价贯穿案件办理的始终。如《民法典》明文规定,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良俗即指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 德治实践,法官自身当有高尚的品德。自古以来,从来没有可以用尺子丈量的道德标准。但道德品质高低的衡量肯定不是虚无缥缈的,从君子与小人、好人与坏人被冠于某一特定人,并被多数人认可来看,标准虽然看不见、摸不着,内心认可趋同的客观性还是存在的,只是我们无法量化而已。从令人民群众信服法官个人的角度,正人先正己;从把德治实践运用到案件办理达到良好社会效果的角度,如果法官自身道德品行存在缺陷,其对于何为符合公众认知的道德判断标准会出现差异。这种认知差异一旦由法官将自身的主观认知代入办案,其处理方式方法一旦不符合大众认知,往往难以被广大人民群众接受。典型如南京彭宇案那句“不是你撞的为什么要扶”。我们不难从这句话判断,法官是以较低的道德水准衡量他人,一定程度上是自身道德水准不高的折射。说严重些,有些以自己小人之心度他人君子之腹,以致此案被人称之为“令国人集体道德水平倒退50年”的“经典”案例。 德治实践,法官当谨慎,不失众,不拒众,不纵众。道德评价难以标准化的实际,赋予了法官极大自由裁量的权力。法官的自由裁量,与法条明定相较,在增大了法官裁量自由度的同时,同样大大加大了法官适用法律的难度。之所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基于法条不可能面面俱到,道德评价标准各异。“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对于道德认知,人人都有发言权。“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一起案件中的一个行为,不同人有不同评价实在正常不过。故而,当法官通过行使审判权确定性的对当事人行为作出或肯定或否定或折衷的评价时,一定要慎之又慎。面对认知各异的普罗大众,不妨以“三不”为要诀,谨慎裁判处分。即不逾越公共道德底线、力求不失去大多数民众认可,不拒绝少数民众的呼声,不纵容极端化、情绪化的诉求。或许一些法官会认为,这“三不”好像讲了如何做,又好像什么都没讲,仍然缺乏可操作性。笔者以为,作为法官,应当具备掌握原则范围内处理个案的能力。人民法院推送的类案,不可能在另一案件中完全复制,只能是参考性、指导性的。如果一定要让上级法院在对待道德认知上给出一个尺子般的标准,反倒注定会促使更多的法官就案办案、机械办案。
德治实践,法官当深入浅出,注重释明。法官们当深知,胜败皆服是一种理想追求。现实状态下,败诉多不服,胜诉多认为理所应当。当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官履职尽责的本分,也有义务把胜败的缘由解释清楚。曾经有段时间“流行”法官后语、判后答疑,法院内外都予以褒扬。静下来思考,何不在判决书中把判决的理由和依据详细道来呢。如案件的评判涉及道德评价,因衡量标准的多元性、复杂性,对法官论述要求更高。又因为涉及人人皆可做一番评价的道德问题,法官更有义务把评判的来龙去脉论述到既直入人心,又令公众有恰如其分、理当如此的感受。话又说回来,要想做到这点,确实很难。法官非但要有扎实的专业知识,还须有丰富的社会经验。也许,这也是在多数国家法官年龄较其他公务员要大的多的原因,也是得到法律人认可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的思想基础、现实依据。当前看,我们的法官在专业化、职业化、正规化方面已基本解决。但从校门到院内的单一经历,决定了很多法官面对需用道德标准评价案件当事人行为时,的确有些左右为难,甚至不知所措。犹如个别判决结果在社会引起较大反响的案件,群众会问法官:你真的是生活在真空中吗? 交织、纠缠的情理法,是法律人永恒的话题,是影响到所有社会人的实际问题,是法治建设无法回避并必须解决的问题。法官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终局裁判者,在自身坚守高尚职业道德品行的同时,当通过润物细无声般融入司法过程的德治实践再使风俗淳。(刘振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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