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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42年女子被判刑,原审: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成立

时间:2019-08-06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曾林 - 小 + 大

从父辈到子辈,维权42年,不但没讨回说法,我妻子陈维香还被判刑一年六个月。该信访事项,在2011年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由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指定原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结果是维持本院作出的 (2009) 渝四中法行终字第 35 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我一家人是地地道道农民不懂法,难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也不懂法?现在什么也不说,看完检察院抗诉书和法院判决书后,就知道怎么回事了。


全文21239个字,阅读大约需要14分钟。



重 庆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行 政 抗 诉 书

                                                                                                渝检行抗〈20116


       申诉人曾林因与被申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四中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我院对该案已审查终结,情况如下:


      1974年11月,酉阳县丁市乡协场大队一生产队(现丁市镇丁市村十二组)将该生产队部分土地转让给丁市铁器社(现丁市农具厂),双方签订了契约,明确了四至界限。同月,丁市铁器社按契约约定向协场大队一生产队付清了土地转让费183元。之前,该生产队将争议之地(曾宪发现在的住宅之地)划给曾宪发做牛粪潭,曾宪发在此搭建一简易牛栏。1988年,曾宪发拆除该简易房准备建住宅,丁市农具厂以曾宪发侵占其土地为由申请丁市乡政府处理。同年927日,丁市乡政府作出“要求曾宪发拆除在农具厂地盘修建房子的基角,恢复原地退回农具厂”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作出后,曾宪发未退还土地,丁市农具厂也未申请强制执行。1998316日和1227日,曾林取得由酉阳县建委和酉阳县国土局分别颁发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准备继续在争议之地上修建房屋,丁市农具厂遂再次申请丁市乡政府处理。199867日,丁市乡政府作出“水牛塘东农机站界,南至公路,西至河心,北至红专界一亩九分地属丁市铁器社集体所有使用,所建起的厂房受法律保护。曾宪发在该地南段建房和牛栏所侵占的70平方米的地方,应将所侵占的土地退还给铁器社,曾宪发应自行拆除该地上的建筑物”的处理决定。


      2000年520日,酉阳县国土局根据丁市农具厂的申请,以曾宪发为其子曾林骗取批准用地手续为由,以酉国土监(2000)五号处理决定注销其19981227日为曾林颁发占地23平方米建房的酉用建(1998)字第1028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曾林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1215日,酉阳县政府经复议后以酉府法复[20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理决定。200185日,酉阳县国土局根据丁市农具厂的申请,作出酉国土监[2001字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曾宪发、曾林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6.7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曾宪发、曾林未履行该处理决定,20011220日,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酉阳县国土局的申请,作出(2001)酉法非诉行执字第9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2003年87日,丁市镇协场村一组以丁市乡政府丁府决字(19982号处理决定书系越权处置,侵犯其土地所有权,并未向其发通知为由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同年116日,酉阳县法院作出(2003)酉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以丁市镇政府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199867日处理丁市区铁器社与曾宪发土地纠纷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由,撤销丁府决字(19982号处理决定。200858日,丁市农具厂又向酉阳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之地作出处理,酉阳县政府于2008621日作出酉府法(2008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之地属国家所有,由丁市农具厂管理使用。”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复议,于200884日作出渝府复(2008260号复议决定,维持酉阳县政府酉府法(20087号行政处理决定。


       2008年94日,丁市镇丁市村12组、曾宪发、曾林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酉阳县政府作出的酉府法(2008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院指定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2009年47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争议之地是否包括在丁市农具厂提供的土地买卖契约所划定的四至界限范围内。按原告方的诉称以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卖地属实,但丁市农具厂提供的土地买卖契约是虚假的,争议之地名为“桥边边”,与原协场大队一生产队卖给原丁市铁器社之地“水牛塘”不是一个地方,各在一边。按被告酉阳县政府提交的曾建明、曾宪发、曾林的调查笔录,以及他们在庭审中的陈述都认为,如果按照丁市农具厂提供的土地买卖契约所划定的四至界线,争议之地包括在该契约范围内。二、丁市农具厂提供的土地买卖契约是否真实。该契约上的执笔人为龚玉华,但龚玉华本人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相关证人都认可不是龚玉华本人的笔迹。原告方、龚玉华等人陈述卖地属实,但卖的是“桥边边”,不是“水牛塘”,签订契约有此事,但真正的契约是用毛笔写的,并且所用的纸张是皮纸,执笔人也是龚玉华,因此原告方认为该契约不真实。被告、第三人陈述契约是真实的,真正的执笔人是龚学发。出现契约上落款的执笔人和真正的执笔人不一致的原因是龚学发字写得好些,就请他代写,由于龚学发不是干部,就没有在契约上写自己的名字,而是写当时生产队会计龚玉华的名字。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5号证据,能证明买卖土地的事实,也能证明真正的执笔人龚学发,同时酉阳县政府提交的4号证据以及丁市农具厂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契约和付款收据都能相互印证,对丁市农具厂提供的土地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争议之地包括在丁市农具厂提供的土地买卖契约所划定的四至界限范围内,本院也予以采信。因此,酉阳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之地属国家所有,由丁市农具厂管理使用并无不妥。综上,酉阳县政府作出的酉阳府法[20087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8621日作出的酉阳府法[20087号行政处理决定。


       丁市镇丁市村十二组、曾宪发、曾林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86日作出(2009)渝四中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认为,丁市农具厂称争议之地系其购买取得,其针对该主张提供了土地买卖契约,且争议之地包括在该契约划定的四至界限范围内。据此,只要丁市农具厂提供的契约真实,争议之地系其购买的事实就能成立。对于契约是否真实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契约不真实的理由有三:一是认为契约落款代笔人为龚玉华,但龚玉华本人否认系其书写,且二被上诉人也承认契约不是龚玉华的笔迹;二是龚玉华证实真正的契约是用毛笔书写,并且所使用的纸张是皮纸,执笔人是龚玉华;三是认为争议之地名为“桥边边”,而契约上的地名为“水牛塘”。本院认为,真正的执笔人龚学发证实了契约系其书写的事实,并证实了出现契约上款的执笔人与真正的执笔人不一致的原因是龚学发的字写得好,就请他代为书写,但由于龚学发不是干部,就没有在契约上写自己的名字,而是将代笔人写为当时的生产队会计龚玉华。故龚学发的证实能够否定上诉人认为契约不真实的观点,上诉人认为契约不真实的证据不充分,且根据丁市农具厂现实际地址及付款凭据等,也能印证契约的真实性。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酉阳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错误,原一、二审法院对该处理决定予以维持不当,判决确有错误。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


(一)原审判决认定争议之地在丁市农具厂四至界限范围内,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国用(94)字第16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证明争议之地不在丁市农具厂的用地范围以内。酉阳县国土局于1994410日向丁市农具厂填发的国用(94)字第16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该厂的四至界限为“东至石墙界,南至农机站后檐滴水,西至酉龚公路界,北至河堤,用地面积为1447.05平方米”从该证的《附图》中可见西边界,即靠原酉龚公路一侧的中间部位处于明显的空白状态,未纳入丁市农具厂的用地范围,该空白部分正是曾林家使用的争议之地所处位置,而在该空白部分的上下两端及右侧对四至界限均有明确的标注,上方为厕所和粪池,下方为廖正法住房和临时占地。该证可证明丁市农具厂虽然西至酉龚公路界,但并不包括西界中的全部用地。


从本案争议发生的时间来看,双方早在1988年已有争议,当年927日丁市乡政府曾作出“要求曾宪发拆除在农具厂地盘修建房子的基脚,恢复原地退回农具厂”的处理决定。由此,如果丁市农具厂对争议之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在1994410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理应将争议之地包括其中,予以确认,而丁市农具厂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行政机关在几次行政处理和行政复议均没有收集该证据,导致对权属已经通过政府的颁证行为得到确认的事实被再次处理。因此,酉阳县政府依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将争议之地105.39平方米确定给丁市农具厂管理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之前的颁证行为载明的事实存在矛盾,该处理决定在没有对之前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做出合理认定的情况下,再一次进行确权处理不当,原审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的情况下,仍然维持酉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确有错误。


(二)本案中证明曾宪发、曾林父子对争议之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较为充分


1、从当时参加土地转让的买方,即丁市农具厂原厂长田景安和会计白松贤的证词看,丁市农具厂在买地时曾宪发已在使用争议之地。第一,原厂长田景安在1998512日证实(2003年酉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卷宗第35页):签订契约时的在场人有自己和会计白松贤,生产队有龚学太、会计龚玉华,契约是龚玉华写的,接着又改称是龚学发代龚玉华写的,其证明的四至界线与契约一致。该证据只证明了写契约时的参加人,以及契约的代笔人和转让土地的四至界限与契约相符。19991029日,酉阳县国土局对其进行调查时证实(一审证据卷第124-125页)当时征地时整块土上种的荞子,只是靠酉龚公路边当时曾宪发搭建有一简易的三鸡尾棚子,可能是作厕所之用,征地时没有除出这一简易棚子。该证据证明丁市农具厂在买地时曾宪发已在使用争议之地。2009428日证实(二审卷第38-40页)的内容除立契约时的参加人与前述证据一致外,还证明契约是龚玉华用草纸和毛笔书写,当时买的时候曾宪发家有一个三角形简易厕所,后来曾宪发做成牛栏栓牛,厂方与左邻右舍关系都较好,从未发生过任何纠纷。该份证据证明了争议之地在丁市农具厂购买前后均系曾宪发家在使用,且相互没有发生过纠纷。第二,原丁市农具厂会计白松贤2009429日证实(二审卷第41-42页)自己和田景安两个人,协场大队一生产队队长龚学太、会计龚学贵,还有龚学孝都参加签订契约。当时是块荞地,边上有个牛棚。该证据证明了当时争议之地的现状,与田景安证明该地为曾宪发的牛栏基本吻合。上述两证人证言除证人田景安1998年证据在2003年质证外,其余两份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但二审对该证据未做任何评判,实属不当,从证人的身份和作为事件的亲身经历者来看,其所证争议之地为曾宪发使用较为客观真实,但证明争议之地已转让给丁市农具厂与该厂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事实不符。


2、从当时参加土地转让的卖方,即协场大队一生产队原队长龚学太、会计龚玉华的证实来看,与买方参加人员田景安、白松贤的证词基本一致,证明了现争议之地不再当时农具厂的买地范围内,同时丁市农具厂出示的契约与当年实际签订的契约不是同一契约。第一,龚学太2007117日在酉阳国土局的询问笔录(一审证据卷第21页)中证实:我当时是队长,土地卖的时候本身争议之地就是曾宪发的牛粪潭,是组里分给的。一审出庭证实(一审卷53-54页庭审记录):争议之地叫“桥边边”,没有卖给农具厂,不再农具厂范围内,是先建的牛栏。签协议时自己在场,是龚玉华用皮纸毛笔写的。第二,龚玉华2007118日在丁市国土所的询问笔录(一审证据卷第19页)中证实:当年卖土地的契约是自己写的。现在曾宪发的住宅之地就是当年曾宪发的牛粪潭,土地买卖的时候,此地有曾宪发的牛栏、牛粪潭,一直属曾宪发所使用,没有卖给铁器社。当年卖土地的边界是从现在曾宪发房屋边界(就是原来曾宪发的牛栏、牛粪潭边的一块大岩石)。一审出庭证实(一审卷54页庭审记录):当时签的协议是自己执笔,在场人有队长龚学太,田景安也在。协议是用皮纸、毛笔写的。农具厂出具的协议不是自己写的。两证人作为卖方代表清楚的证明了自己当年直接参与协场大队一生产队与丁市农具厂土地转让契约的签订过程,证明土地转让契约系龚玉华用皮纸和毛笔书写,并证明争议之地不在农具厂的四至范围之内,属曾宪发牛栏用地,该证明事实与丁市农具厂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载明的四至界限相吻合。


此外,证人龚万智也出庭证实(一审卷第55页庭审记录):曾宪发的地是当时划给的。争议之地叫“桥边边”,“水牛塘”在东边。在2003年酉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卷宗中证人龚玉华、龚学太、龚万明、蔡义发、龚万志也曾证实(第54-68页):争议之地是生产队划给曾宪发家作粪塘,曾宪发后建成牛栏一直在使用。同时,蔡义发还证实自己在1974年曾帮忙给曾宪发家修牛栏。


从上述证人在不同时间针对不同当事人所做的证词看,争议之地确属生产队当年分给曾宪发家做牛粪塘使用,并没有转让给丁市农具厂,原一、二审对上述有利于原告曾宪发、曾林父子的证据不予采信,明显不当。


(三)原审法院认定契约真实证据不足


本案中土地转让行为发生在三十多年前,农具厂出示的土地转让契约是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最为关键的证据。然而,这份契约存在诸多疑点。其一、关于书写人。该契约上落款处的代笔人为龚玉华——当时的协场大队一生产队会计,但是玉华本人多次否认该契约系其书写。1998512日下午,龚学发(现已去世)在接受调查时,虽承认该契约是其笔迹,并称因其字写的好,干部请他写的(根据冉国香、王自友所作的调查笔录,见一审卷122页),但在200074日,酉阳县法院审理曾林不服,酉阳县国土局注销建设用地许可证一案时,其出庭作证时称:1998512日,王自友对我调查,我说我点都记不起了(一审卷137页)。实际上否认了其前面的说法。其二、关于书写方式。参与当年卖地事宜的龚玉华证实当年卖地契约是其用毛笔在皮纸上书写的;本案一审中,龚学太出庭作证(一审正卷53页):当时签协议时是龚玉华执笔用皮纸毛笔写的;农具厂的外当家——原厂长田景安2009428日证实:当时向协场大队一生产队买地时写的有契约,做得非常硬,是用草纸由龚玉华用毛笔写的,为了保管时间长不用水笔(二审卷39页)。而本案中农具厂出示的契约却是用钢笔在红纸的背面书写的。其三、关于地名。本案争议之地名叫“桥边边”,而农具厂出示的土地转让契约中转让之地名叫“水牛塘”,“桥边边”和“水牛塘”,这是两个不同的地方,不是同一之地,两地相隔一条公路(详见酉阳县法院(2003)酉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卷宗第74页的实地照片)。而原酉阳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却将两地混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龚学太、龚玉华、龚万明、龚万智、赵其新等证人能证实上述事实。其四、关于转让面积。农具厂出示的土地转让契约中转让面积为“一亩九分七里地”(即1314平方米),这与熟悉该厂情况的老厂长田景安证词中所陈述的情况不符。(一审证据卷124-125页)田景安在19991029日接受酉阳县国土局调查时称:我厂先后征用红专大队一生产队和协场大队一生产队的土地。当时征这两个生产队的面积大概是现在整个厂区,红专大队占三分之一多,协场大队不足三分之二(酉阳县国土局1994年向丁市农具厂填发的国地证载明的1447.05平方米×2/3=969.5平方米)。上述疑点的存在使这份契约的真实性难以认定,酉阳县人民政府据此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在对上述疑点不能作出合理排除的情况下就认定该契约的真实性显属不当。


二、原一审对契约形成时间进行委托鉴定的程序存在不当之处,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不当


农具厂出示的契约是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对其真实性申诉人提出质疑并多次要求鉴定,原审法院未组织进行鉴定,只是由其办公室出具了一纸说明,便在2009313日作出的(2009)秀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中载明“经与多家鉴定机构联系,鉴定机构回复应其字迹年代久远,无法进行鉴定。”,该内容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委托鉴定程序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提出鉴定目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说明材料和鉴定材料”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原因”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的,应当提出书面委托,鉴定机构接到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后,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采取由当事人协商选择与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从原审案卷看,既无委托书、当事人选择的鉴定机构,也无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原一审委托鉴定的程序不当。在二审中上诉方已表明继续鉴定的意愿(见二审卷第64页),二审却未进行该项鉴定程序的工作,有失妥当。


综上所述,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四中法进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定程序,判决结果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在审。


此 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重 庆 市 第 四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渝四中法行再终字第00001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林,男,土家族,19761126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丁市村十二组。


      申诉人(一、二审案外人):曾华,男,土家族,1972316日出生,丁市村十二组组长,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丁市村十二组。


      申诉人(一、二审案外人):曾庆皇,男,土家族,196849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丁市村十二组。


      委托代理人:曾林,男,土家族,19761126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丁市村十二组。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

法定代表人:陈文森,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农具厂。住所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冉启敖,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廖正发,男,土家族,1945109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丁市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付国政,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丁市村十二组(原协场大队一生产队)。


负责人:曾华,该组组长。

曾林、曾华、曾庆皇因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农具厂(下称丁市农具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丁市村十二组(以下简称丁市十二组)土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09)渝四中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929日作出渝检行抗(20116号行政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118日作出(2011)渝高法行抗字第0031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因曾宪发已去世,曾华、曾庆皇申请作为申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员吴军、候俊霞出庭履行职务。曾林、曾华及曾庆皇的代理人曾林、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杨刚、丁市村十二组的负责人曾华、丁市农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廖正发、付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4日,丁市村十二组、曾宪发、曾林因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酉阳府法( 2008) 7号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 1971 年丁市村十二组将地名为桥边边的集体土地指给曾宪发做牛栏、粪塘使用,并建有简易猪圈住房。1998年丁市农具厂以曾宪发占有的地方已由原协场大队一生产队(现丁市村十二组)卖给其所有为由,申请当地政府处理进而引起行政诉讼。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116日作出的(2003)酉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撤销了丁府决定(1998) 2号处理决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就该争议再次作出酉阳府法(2008)7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是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前提下作出的,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酉府法(2008) 7号处理决定。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争议之地名为水牛塘,1974年现丁市村十二组将其出售给了丁市农具厂(原丁市铁器社),协议书上明确了四至界限,同年,丁市农具厂向现丁市村十二组付清了土地转让费183元。1975年,曾宪发在出卖给丁市农具厂土地范围内搭建一间简易猪圈。1988年曾宪发拆除该简易猪圈建房,丁市农具厂以其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为由申请丁市镇政府处理。丁市镇政府曾二次作出处理决定, 将争议之地确权给丁市农具厂。由于丁市镇政府在被起诉后,没有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交其于199867日作出的“丁市区铁器社与曾宪发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的有关证据,被该院作出的(2003)酉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但该判决仍认定了丁市村十二组、曾宪发、曾林对争议之地包含在转让契约的四至界内不持异议;二、丁市农具厂未被注销,因此,该厂应具备主体资格;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酉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丁市镇政府作出的丁府决字(1998)2号处理决定,其撤销的理由是丁市镇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证据有依据,属程序问题。在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被撤销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丁市农具厂的申请对该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酉阳府法 (2008 )7号处理决定。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41112日,协场大队一生产队(现丁市村十二组)将地名“水牛塘”的一亩九分七厘地转让给丁市铁器社(现丁市农具厂),双方签订了契约,明确了四至界限:东抵农机站界,南至公路,西至河心,北至红专界。同年1117日,丁市铁器社按照双方签下的契约向协场大队一生产队付清土地转让费183(有付款收据)1975年,曾宪发在争议之地上搭建了一间简易猪圈。1988年曾宪发拆除该筒易猪圈建房,丁市农具厂以曾宪发侵占其土地为由申请丁市镇政府处理。同年927日,丁市镇政府作出“要求曾宪发拆除在农具厂地盘修建房子的基脚,恢复原地退回农具厂”的处理决定。1998年,曾宪发又继续在争议之地上修建房屋,丁市农具厂再次申请丁市镇政府处理。同年67日,丁市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一、水牛塘(地名)东农机站界,南至公路,西至河心,北至红专界一亩九分地属丁市铁器社集体使用,所建起的厂房受法律保护。二、曾宪发在该地南段建房和牛栏所侵占的70平方米的地方,应退还给铁器社,曾宪发应自行拆除该地上的建筑物”的处理央定。另查明,1998年,曾宪发以其子曾林的名义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建房申请,同年1227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曾林颁发了占地23㎡的酉用建[1998]字第1028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2000520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丁市农具厂的申请,以曾宪发为其子曾林骗取批准用地手续为由,以酉国土监[2000]5号处理决定注销了曾林所持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曾宪发、曾林不服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县政府于2001215日作出酉府法复[2001]1号复议决定: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0520日作出的酉国土监[20005号处理决定。200185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丁市农具厂的申请,向曾宪发、曾林下达了自行拆除非法占地 46.76㎡土地上的新建房屋,并作出酉国土监[2001]字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令曾宪发、曾林返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因曾宪发、曾林未自觉履行该处理决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11220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酉法非诉行执字第9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0387日,原告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116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酉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以丁市镇政府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199867日处理丁市区铁器社与曾宪发土地纠纷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由,撤销了丁府决字[1998]2号处理决定。200858日,丁市农具厂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之地作出处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8621日作出了酉阳府法[2008]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之地属国家所有,由丁市农具厂管理使用。” 200879日曾宪发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8814日作出渝府复[2008]260号行政复议决定: 维持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酉阳府法[2008]7号行政处理决定。200894日丁市村十二组、曾宪发、曾林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酉阳府法[2008]7号行政处理决定。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争议之地是否包括在丁市农具厂提供的土地买卖契约所划定的四至界限内。按曾宪发、曾林的诉称以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卖地属实,但丁市农具厂提供的土地买卖契约是虚假的,争议之地名为“桥边边与丁市村十二组(原协场大队一生产队)卖给了市农具厂(原丁市铁器社)之地水牛塘不是一个地方,各在一边。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的5号、6号证据,以及他们在庭审中的陈述都认为,如果按照丁市农具厂提供的土地买卖契约所划定的四至界限,争议之地包括在该契约范围内。焦点二,第三人丁市农具厂提供的原协场大队一生产队与原丁市铁器社土地买卖契约是否真实。该契约于19741112日签订,契约上的执笔人为龚玉华,但龚玉华本人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相关证人都认可不是龚玉华本人的笔迹。原告方、龚玉华等人陈述卖地属实,但卖的桥边边,不是水牛塘,签订契约也有此事,但真正的契约是用毛笔书写的,并且所用的纸张是皮纸,执笔人也是龚玉华,因此,原告方认为该契约不真实。被告、第三人陈述契约是真实的,真正的执笔人是龚学发(已去世,原协场大队一生产队的社员)。出现契约上落款的执笔人和真正的执笔人不一致的原因是龚学发的字写得好,就请他代为书写,由于龚学发不是干部,就没有在契约上写自己的名字,而是写了当时的生产队会计龚玉华的名字。法院依职权调取的1-5号证据,能证明买卖土地的事实,也能证明真正的执笔人是龚学发,同时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的4号证据以及丁市农具厂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契约和付款收据都能相互印证,对丁市农具厂提供的原协场大队一生产队与原丁市铁器社土地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争议之地包括在丁市农具厂提供的土地买卖契约所划定的四至界限范围也予以认可。焦点三,丁市农具厂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方认为丁市农具厂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其主张不能成立。诉讼过程中,丁市农具厂出具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 丁市农具厂具备主体资格。因此,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争议之地属国家所有,由申请人丁市农具厂管理使用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酉阳上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8621日作出的酉阳府法(2008)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8621日作出的酉阳府法 (2008) 7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市村十二组、曾宪发、曾林负担。


丁市村十二组、曾宪发、曾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市农具厂提交的永卖土地契约不真实,表现在龚玉华否认自己书写了该契约,并认为真实的契约应是皮纸,且是用毛笔书写。况且争议之地名为桥边边,而非永卖土地契约上载明的水牛塘,因此,该永卖土地契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丁市农具厂答辩认为,永卖土地契约是真实的,且争议之地包含在该契约的四至范围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丁市农具厂主张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向法院提交了土地买卖契约,争议之地包括在土地买卖契约所划定的四至界限范围内。据此,只要丁市农具厂提供的契约真实,争议之地系其购买的事实就能成立。对于契约是否真实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该契约落款代笔人为龚玉华,但龚玉华本人否认系其书写,且二被上诉人也承认契约不是龚玉华的笔迹;二、龚玉华证实真正的契约是用毛笔书写的,并且所用的纸张是皮纸,执笔人是龚玉华;三、认为争议之地名为“桥边边”,而契约上的地名为“水牛塘”。对上述问题,有真正的执笔人龚学发证实了契约系其书写的事实,并证实了出现契约上落款的执笔人和真正的执笔人不一致的原因是龚学发的字写得好,就请他代为书写,但由于龚学发不是干部,就没有在契约上写自己的名字,而是由代笔人写上当时的生产队会计龚玉华。故龚学发的证实能够否定上诉人认为契约不真实的观点,所以,曾宪发、曾林等认为契约不真实的证据不充分,且根据丁市农具厂现实际地址及付款凭据等,也能印证契约的真实性。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争议之地在丁市农具厂四至界限范围内,缺乏证据证明。丁市农具厂持有的国有 (94) 字第16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四至界中西至酉龚公路界,该证《附图》西边界即靠原酉龚公路一侧的中间部位处于明显的空白状态,该空白部分正是曾林一家使用现为争议之地所处位置,未纳入丁市农具厂的用地范围。 2.本案中证明曾宪发、曾林等父子对争议之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较为充分。一是原厂长田景安1998512日和19991029日的二次证实;二是丁市农具厂会计白松贤2009429日的证实;三是卖方原队长龚学太、会计龚玉华的证实。二、原审法院认定契约真实性证据不足。11998512日龚学发虽承认该契约是其笔迹,冉国香、王自友证实因龚学发字写的好,干部叫其写的,但在20007 4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曾林不服注销建设用地许可证案出庭作证时称,“1998512日,王自友对我调查,我说我一点都记不起了。” 2.龚学太证实了当时签协议时,是龚玉华执笔用皮纸毛笔写的;农具厂的原案中证明曾宪发、曾林等父子对争议之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较为充分。一是原厂长田景安1998512日和19991029日的二次证实;二是丁市农具厂会计白松贤2009429日的证实;三是卖方原队长龚学太、会计龚玉华的证实。二、原审法院认定契约真实性证据不足。11998512日龚学发虽承认该契约是其笔迹,冉国香、王自友证实因龚学发字写的好,干部叫其写的,但在20007 4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曾林不服注销建设用地许可证案出庭作证时称,“1998512日,王自友对我调查,我说我一点都记不起了。” 2.龚学太证实了当时签协议时,是龚玉华执笔用皮纸毛笔写的;农具厂的原厂长田景安2009 428日也证实了契约是用草纸由龚玉华用毛笔写的。3.地名的问题叫桥边边还是叫水牛塘,契约载明的面积与农具厂国有土地上载明的面积不一致。三、原一审对契约形成时间进行委托鉴定的程序存在不当之处,如,案件材料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了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委托鉴定,二审法院对此未纠正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曾林、曾华、曾庆皇申诉称:一、法院在一、二审审理程序及申诉程序中存在违法。表现在:一审时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对不属法院调取的证据法院予以调取,其行为违法。对对方提交的买卖契约申诉人请求鉴定而法院不予鉴定,其行为违法。二、一、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出据的契约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确认诉争议之地属丁市农具厂使用,认定事实错误。法院调取的几份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三、国有 (94) 字第16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争议之地不在该证范围内。四、酉阳府法( 2008) 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撒销。该案的处理机关应是国土局而非县政府,且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与颁发的国用 (94) 字第16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不符,且属重复确权。请求:一、撒销 (2009) 渝四中法行终字第 35 号行政判决,撤销 (2009) 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被申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1.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有土地买卖契约、收款收据,虽然申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称土地买卖契约系伪造,但该批证人均系其本组村民,证明内容可信度不及土地买卖契约这一书证。2.抗诉机关称农具厂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未包括争议之地的问题,由于办证时,双方已发生纠纷,按相关规定,已发生争议的事项不予颁证,因此,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附图中未包含争议之地,但并不等于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就不属于农具厂,因其土地买卖契约中的四至界限已包含了争议之地。3、《土地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不容质疑,申诉人已在一审时放弃了鉴定,该《契约》真实、合法、有效。


农具厂答辩称:申诉人称《土地买卖契约》是用皮纸书写,但他们并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其他答辩意见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争议之地的地名名为水牛塘还是桥边边,该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属曾林等人还是属丁市农具厂。


围绕上述争执焦点,各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证明是依申请处理权属争议。2. 证明书,证明冉启敖为丁市农具厂法人代表。3. 委托书,证明冉启敖委托廖正发、冉光孝为丁市农具厂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代表人。丁市村十二组、曾宪发、曾林质证认为,证据 1-3 丁市农具厂不具有主体资格。4.土地转让契约及付款收据,证明争议之地已被国家征用且由农具厂使用的事实。曾林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5.曾建明的询问笔录,证明一,丁市农具厂出具的土地买卖契约真实性存在问题。证明二、按丁市农具厂出具的契约,争议之地包括在契约确定的界限范围内。6.曾宪发、曾林的调查笔录,曾宪发、曾林认为争议之地应归属他们管理使用,丁市农具厂出具的土地买卖契约真实性存在问题,按丁市农具厂出具的契约,争议之地包括在契约确定的界限范围内。对证据 56 曾林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廖正发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之地应归属丁市农具厂管理使用。对该证据曾林等人质证认为该争议之地实质是廖正发想使用,该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8.龚玉华、龚学太询问笔录,证明水牛塘已转让给农具厂的事实,但并不包括争议之地。曾林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9.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证明争议之地属丁市农具厂使用。对该证据,曾林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处理内容不真实。10.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酉国土监[20005号处理决定书,证明注销了曾林所持有争议之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11.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酉国土监(200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局要求曾林拆除争议之地上的非法建筑。12.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酉法行初字第 20 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该院维持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注销曾林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裁决。13.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政府酉府法复[2001]1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府维持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注销曾林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处理决定。14.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酉法非诉行执字第9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证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法院强制拆除曾林在争议之地上非法建造的房屋,法院准予执行。对 10-14 号证据,曾林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5.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03) 酉法行初字第 25 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因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政府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导致处理决定被法院撤销的事实。对该证据,曾林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16.丁市农具厂出具的图片以及争议之地的草图,证明争议之地现场基本情况,争议之地占地面积。曾林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17.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二轻工业局出具的丁市农具厂职工工资名册,证明丁市农具厂属集体企业。曾林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18.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调解笔录,证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事实。曾林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19.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酉阳府法[20087号处理决定书,证明争议之地已确定归丁市农具厂使用。曾林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对处理决定不服。


丁市村十二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曾林、曾华、曾庆皇的质证意见一致。


丁市农具厂对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丁市村十二组、曾宪发、曾林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有:1.田贵帮的证言,证明曾宪发与廖正发为修房争议过边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2.蔡义发的证言,证明卖地属实,但丁市农具厂出具的契约中的水牛塘与曾林宅基地各在一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证据使用。3. 龚玉华的证言,证明卖地属实,但丁市农具厂出具的契约中的水牛塘与曾林宅其地各在一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 龚万明的证言,证明丁市农具厂出具的契约中的水牛塘与曾林宅基地各在一方,隔条公路。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不应采信。5.曾现举的证言,证明丁市农具厂契约中的水牛塘与曾林宅基地各在一方。6.赵其新的证言,证明曾林宅基地地名叫桥边边7.龚万智()的证言,证明丁市农具厂出具的契约中的水牛塘与曾林宅基地不相邻。8.龚学太的证言(本人也出庭作证),卖地属实,但不含曾林家的宅基地。对上述证据5至证据8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9.冉诗富的证言,证明对地名边界未作认真研究,如有错误,请政府核实纠正。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不应被采信。10.龚玉华原始记录一份,证明丁市农具厂出具的契约的执笔人龚玉华与提取的龚玉华本人的笔迹不一致。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11.原协场村一队与丁市铁器社土地买卖契约,证明所买土地为“水牛塘”,而不是“桥边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是本案的书证,但不能证明曾林等人的主张。12.现场位置图,证明曾林住房与“水牛塘”方向不一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合法。1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人民政府丁府决字[19882号处理决定书,证明丁市镇人民政府未对现场进行调查、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4.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酉法行初字第 25 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撤销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丁府决字 [1998] 2号处理决定书。15.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酉阳府法 [2008] 7 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16.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 [2008] 260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错误。上述13号证据至16号证据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曾林等人的主张成立。17.村民赵相林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争议之地为“桥边边”,而不是“水牛塘”。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丁市农具厂的质证意见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


丁市农具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协场村一队与丁市铁器社土地买卖契约和付款收据,证明争议之地为水牛塘2.丁市农具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丁市农具厂具有主体资格。丁市村十二组、曾宪发、曾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笔录,证明争议之地为水牛塘,不是桥边边。丁市村十二组、曾林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4.曾宪发的调查笔录,证明丁市农具厂卖地在前,曾完发在争议地栓牛在后。丁市村十二组、曾林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丁市农具厂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 1998512日对龚学发的调查笔录。对该证据,丁市村十二组、曾林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调查人是龚学发,但落款是龚万发,队上无此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2.1998512日对龚学太的调查笔录。3.199858日对龚玉华的调查笔录。4. 19991029日对田景安的调查笔录。对上述 234 号证据丁市村十二组、曾林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田景安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应是证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 5. 2000617日对龚万智的调查笔录。 6. 2000617日对龚学太的调查笔录。丁市村十二组、曾林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证据 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7.200077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人民政府的证明。8. 200077日谢朝洲的证实。丁市村十二组、曾林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西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9. 2000 74日酉阳法院行政审判笔录。10. 19991028日的现场勘测平面图。11.国用(94)字第16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2. 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2008] 2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丁市村十二组质证认为,对 9-12  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 11 号证据是丁市农县厂自已办理的,对该证上确定的四至界限有异议,对 12 号证据中认定的内容有异议。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 9-12 号证据质证认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丁市农具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再审中,曾林、曾华、曾庆皇、丁市村十二组再次对丁市农具厂出示的《永卖土地契约》申请鉴定,本院考虑到该“契约”对争议之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起着重要的证明作用,于是同意了曾林对该“契约”中的“字迹书写形成时间”和对19741117日的“领款凭证”上的 “龚学泰” 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的请求。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给本院出据了退案说明,其内容是:经检验,公元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立契约为蓝色墨水钢笔书写形成,其上的字迹无光泽,印文印油明显退色、字迹模糊,因我中心的检验技术所确定的时间范围仅在3年以内,因而根据我中心现有的技术条件,不能进行书写形成时间的鉴定。同时,委托人未能提供笔迹鉴定的样本,也不能进行笔迹鉴定。故作退案处理。对笔迹鉴定事项西政要求提交龚学泰在同一时期的书写资料,但曾林等人无法提供。因此,笔迹鉴定不能进行。


经本院再审审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 123 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该府是依申请人的申请而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 4 即土地转让契约及付款收据,因鉴定机关的退案说明中已陈述其因超出三年无法鉴定,再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因此,该证据本院再审程序中予以采信。证据 5旨在证明土地买卖契约虚假,对该证实因与书证买卖土地协议相背,对该证据本院再审程序中不予采信,但对证实证明争议之地包含在契约的四至界内的证实,客观、真实,本院再审程序中予以采信。证据 6系申诉人的陈述,因与查证的事实不一致,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 7 即廖正发询问笔录,该证人系农具厂原职工,但因其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锁链,本院再审程序中予以采信。证据 8 即龚玉华、龚学太询问笔录,二证人系丁市村十二组的村民,对其证实水牛塘已转让给丁市农具厂的证实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再审程序中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水牛塘不包含争议之地的证实,因与永卖土地契约标明的四至界限不一致,再则对其主张又没提交相关的证据 (如契约) 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对该部分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 9-19 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争议发生后,各级政府以及法院对该争议进行处理的过程,本院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丁市村十二组、曾林等在一审中举示的 1-8 号证据证明争议之地没有包含在永卖土地契约中以及证实争议之地与曾林等人的房屋各在一边的证据不客观、真实,因各方当事人多次表示争议之地包括在永卖土地契约中的四至范围内,据此,在此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应属丁市农具厂所有。因此,对此证据因其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其客观性不应采信。证据 9 即冉诗富的证言,其证实未对地名边界作认真研究,该证实没有对案件的实质内容作出证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 10 即龚玉华的原始记录,证明永卖土地契约上龚玉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经查证,永卖土地契约上执笔人龚玉华不是龚玉华本人所签,而是龚学发代龚玉华签名,该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 11 即丁市农具厂提交的永卖土地契约,该证据由于鉴定机关的技术手段不能得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如收款凭证等可以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是本案重要的唯一书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 12 不具客观性,本院对其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 13-16 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该争议发生和相关政府处理该纠纷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 17 不能证明该土地房产证上所指的位置即是现争议之地,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丁市农具厂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争议之地系当时的协场大队一生产队出售给当时的丁市铁器社,丁市农具厂于买卖土地时已付清了所有费用,争议之地在该买卖土地协议范围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原协场大队一生产队 (现丁市村十二组)与丁市铁器社(现丁市农具厂)之间签订的契约载明:协场大队一生产队将地名水牛塘一亩九分七厘地,出卖给丁市铁器社,共值161.57元。地内卷树两根折价21.43元,共计183元。……其界畔东:农机站界,南至公路界,西至河心,北其红专界。……执笔人:龚玉华。19741117日,协场大队干部龚学泰在银行领取了出卖该土地的价款183元,并在领款凭证上盖有丁市人民公社协场大队革命委员会印章。对该契约中的执笔人龚玉华不是本人签名,各方当事人也认可这一事实。再审中,经曾林等人再次申请,对该契约的形成时间以及《领款凭证》上的领款人龚学泰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退案说明已表示因共技术手段的原因不能鉴定形成时间,又国曾林等人不能提供龚学泰间时期的字迹样本,故字迹鉴定不能进行。曾林等人虽坚持主张丁市农具厂提交给法院的永卖土地相约是假的,真的契约是用皮纸写的,但时至今日未能提供该类证据,本院只能推定该契约为原始凭证。


另查明: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之地已包含在该契约的四至界限范围内。曾林等人主张当时卖土地时未将争议之地卖给丁市农具厂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争议地名叫桥边边还是叫水牛塘的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之地包含在永卖土地契约载明的四至范围内,而该契约上载明的地名叫水牛塘,因此,曾林等人主张争议之地名为桥边边的事实不成立。丁市农具厂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198181日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曾林等人认为丁市农具厂已不存在,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曾林等人应依照相关规定向法院提交了市农具厂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该方面证据。


再查明:丁市农具厂持有的国有 (94) 字第1626号国有土地证的附图中确实未把争议之地纳入其中,其原因是:在颁发该证前曾林等人已与丁市农具厂为争议之地产生纠纷。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已产生争议的部分,人民政府只有在争议解决后才能对该部分颁证,换言之,就是争议发生时,对争议之地政府不予颁证,因此,该土地证的“附图” 中未将争议之地确权给丁市农具厂,但这并不等于丁市农具厂对争议之地不享有使用权。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再审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范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的裁决,即属行政裁决之一。权属纠纷的裁决结果是使权属关系得以确定。行政机关运用行政裁决权,必须坚持和贯彻公正、平等原则。必须客观而全面地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在程序上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机会,以确保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行为的审查,一方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权,不能以司法权干扰或者代替行政权。审查的重点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行为是否合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其一,裁决机关是否有权进行裁决;其二,裁决的程序是否正当;其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其四,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结合本案,该案实际上是农具厂与丁市村十二组就争议之地的所有权产生争议,表现出的是曾林与丁市农具厂之间为使用权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处理。现丁市村十二组、曾林等人与丁市农具厂围绕本案争议之地的使用权产生纠纷,当属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裁决范围,该县政府为有权裁决机关。由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2003) 酉法行初字第 25 号行政判决主要是以丁市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该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由,判决撤销了丁市乡 (现为镇) 人民政府199867日作出了《丁市区铁器社与曾宪发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可以看出该判决主要是从程序上撒销了处理决定,但这并不影响有权对该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再次从实体上对该争议作出处理决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丁市农具厂的申请对该争议作出酉阳府法 (2008) 7 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之规定。曾林等人以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就同一争议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应再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再次作出行政裁决行为时,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全面认定事实,依据丁市农具厂对争议之地有合法的权利来源,而曾林没有合法的权利来源之事实,全面客观地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将争议之地的使用权裁决由丁市农具厂享有。


综上所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就该争议作出的酉阳府法 (2008) 7 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作出的 (2009)渝四中法行终字第 35 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作出的 (2009) 渝四中法行终字第 35 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  秦中勉


                                                                                       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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